为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财政部修订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文件共五章二十一条,定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30日财政部印发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76号)同时废止。
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改善海洋生态系统质量,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以及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支持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海域海岛调查等共同财政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分清轻重缓急;
(二)坚持集中治理、鼓励技术创新;
(三)坚持闭环管理、注重严格规范;
(四)坚持统筹财力、抓实全程绩效。
第四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30年底。实施期限届满前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形势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管理。
财政部负责资金分配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资金管理等。自然资源部负责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项目管理工作,审核、提出绩效目标并具体开展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管,督促、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等。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绩效管理,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地方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审核、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或调查作业方案)等,项目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日常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护,以及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对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支持地方坚持陆海统筹、河海联动,持续推进重点海域综合治理;支持推进蓝色海湾、美丽岸滩、和美海岛建设行动;支持以海湾为基本单元,“一湾一策”协同推进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修
复和岸滩环境整治,不断提升红树林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对海域海岸带和海岛等海洋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生态功能和减灾功能。
(二)入海污染物治理。支持开展直排海污染源治理、海岛海域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治理。
(三)能力建设。支持海域和海岛监视监管系统建设,海洋观测和生态预警监测设备的购置安装,开展海洋防灾减灾、海洋调查等。
(四)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有明确修复责任主体的项目;
(二)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用海、用岛、岸线等国家管控要求的项目;
(三)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或督查整改未到位的项目;
(四)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项目;
(五)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六)海洋生态修复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工程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七)广场、雕塑等华而不实的景观工程建设;
(八)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兴建楼堂馆所、偿还举借债务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八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等。其中,各省份项目申报数量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成效以及以前年度项目实施进展、验收等情况确定。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和项目申报数量,组织申报项目。完成工程设计(或调查作业方案)批复和财政预算评审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通过的项目纳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中央财政自然资源领域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库。
第九条生态修复项目实施期限3年,海洋调查项目实施期限按照海洋综合调查总体方案明确的期限确定。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对入库项目按照补助标准在实施期限内分年度下达资金预算,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第十条中央财政对生态修复项目的奖补比例为75%,每个项目奖补金额不超过3亿元;对海洋调查项目的奖补比例原则上为核定总投资的75%,奖补上限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对以前年度纳入支持范围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未下达资金,按此前确定的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结合项目进度安排。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项目全周期全过程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工程设计(或调查作业方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其中,生态修复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
第十二条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项目实施期满后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对整体验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后附审计报告)报自然资源部备案通过。自然资源部应当及时将备案通过的项目验收情况报送财政部。
项目验收时,各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验收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组织对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并将绩效评价结果、资金使用和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作为调整完善政策及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
绩效评价包括对决策、管理、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决策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实现的产出、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省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报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审核后报财政部。绩效目标应当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应当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的要求,对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财政部门、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合理筹措资金,科学组织项目,避免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方面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申报、使用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资金下达、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其他事宜,按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未明确的项目管理其他事宜,按照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30日财政部印发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76号)同时废止。